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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期货从业《法律法规》知识点: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2016-07-02 15:35:40 弘新教育 来源:弘新教育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第九条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 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第十二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资本金账户开立以及有关资金结购汇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到100%

  (三)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二)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

  (四)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四)境外机构管理制度文本;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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