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二)未按规定将客户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三)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四)占用客户保证金;
(五)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管理相关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或者未能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八)在传递交易指令前未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十)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二)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情节严重的;
(十三)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十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十五)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十六)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七)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九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报告、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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