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客户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节 期货经纪业务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三节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顾问、研究分析、交易咨询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对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四)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六)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十七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接受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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