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四条
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分别管理,并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有效隔离。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报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及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保障基金的财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资料,确保财务记录和档案完整、真实。
第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障基金财务监管。保障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保障基金业务监管,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通报期货公司总体风险状况。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每月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财务监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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